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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均有效?一定要賠這麼多錢?|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均有效?一定要賠這麼多錢?|沈以軒專欄-名師好文

 

一、 前言

承接上期宇恒週報對於勞動契約簽訂試用期之討論,求職者(或在職員工)亦可能面臨勞動契約有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也就是實務上常見的「綁X年」,並針對員工未服務滿一定期間,約定須負擔違約效果,來確保前述的服務年限,主要目的無非是為了降低人才流動以及確保成本支出之回收,然而同時卻也限制了勞工選擇工作的自由,致生爭議,故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15條之1明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合法性之判定依據,然細觀其文字,仍屬抽象概括,本文爰整理相關實務見解,期能進一步提供勞資雙方在締結契約時作為參考。

 

二、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有效性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一項)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第二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二)首先,依法條文義,雇主於符合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時,即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非以同時符合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條件為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72號判決參照)。


(三)再者,法院在審查前開法條所定要件時,實際上仍會參酌「必要性」及「合理性」之標準為綜合判斷,此可參附表判決。


(四)綜合上述,對於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司法實務多認應以員工的工作性質是否具專業性、雇主是否額外提供提升專業知識技能之培訓機會(甚至獲得相關技術證照),並參考投入的各項成本(例如:培訓期間、培訓費用)、受訓後該等工作的可替代性,以及欲限制的服務年限長短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具體來說,建議事業單位若欲強化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效力,應優先考量直接加給一筆簽約金作為合理補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判決參照),或聘請外部講師以出資單據為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判決參照),切記勿以一般新進員工執行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來充作「專業培訓」,畢竟此無異於各行業職前訓練,本屬雇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而勞工夥伴則切記審慎閱讀並了解相關條款後再行簽署;勞僱雙方並均應適當保存相關費用單據或培訓課程資料,作為將來發生爭議時之舉證,以保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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