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工作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861
置頂

勞資雙方約定拋棄一部或全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資雙方約定拋棄一部或全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名師好文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拋棄一部或全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效力為何?

回覆:


1.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符合同法第53條所定退休要件,並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使勞動契約終止者,或符合同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要件,並經雇主為強制退休意思表示者,雇主均應依法定退休金給付標準發給退休金,為法律之強行規定,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前,勞資雙方當事人低於法定標準之任何約定,或要求勞工拋棄者,依民法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可參。


2.惟勞工因退休而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工如與雇主合意自願減少退休金之金額,甚至拋棄該項請求權,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並非法所不許,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
勞工因退休而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減少退休金之金額,甚至拋棄該項請求權,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並非法所不許,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之退休金,既經調處成立,實質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依和解契約內容,以行政救濟金方式履行完畢,上訴人亦已書立切結書表明嗣後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劉君退休後達成和解,該同意書載明「茲收到○○客運公司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等,雙方同意為壹佰參拾萬元正,現由本人領訖無訛,如有短漏或溢領,今後雙方均不得以其他要求退補,因雙方已就前開金額達成和解,如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

特立此據為憑。」是以劉君既已與公司就退休金之給付成立和解,依前述法條規定,超出上開和解金額部分已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得更行主張。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

意見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