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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的特休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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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員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未休畢,則於復職時之當年度可繼續行使特別休假權益。若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畢,則復職後,尚需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始得行使特別休假權益。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工作年資,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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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規範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並於21條規範不得因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有不利之處分,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勞工資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故育嬰留職停薪前後年資應予併計,並非歸零。
育嬰假,正確的說法是育嬰留職停薪
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並繼續履行原約狀況
因此前後工作年資,應該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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