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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工自請離職之真意保留與反悔撤銷可能性—以近期民事訴訟判決觀察為中心|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勞工自請離職之真意保留與反悔撤銷可能性—以近期民事訴訟判決觀察為中心|沈以軒專欄-休長假

 

壹、【新聞報導摘要】

(資料來源:2019-11-04 14:43聯合報;網址:https://bit.ly/348f8kI ;判決原文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原本領有月薪34萬5000元的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元件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姓女研發部副總經理,2016年11月間依照公司指示找來蔡姓研發人員,卻被公司以「無其他人力需求」拒絕,其遂寫信向總經理表明「I can left PFC. I cannot let him without job due to my invite him to join PFC.」願意「以一換一」,沒想到最後竟然被公司認為是自請離職,因而丟了工作。雖然陳女一審敗訴,但她仍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主張其並無辭職的真意,僅是以此呼籲公司重視誠信,惟高等法院合議庭調閱雙方的電子郵件,發現陳女曾提及,「如果你們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蔡XX交換」、「請讓他待在公司」、「我可以離開公司」,公司高層則回覆,「依妳的建議,妳可以提交妳的辭呈,而我們可以聘僱這個人。感謝妳過去的服務,希望妳的未來生涯順利」,言談中已明確表達出願意以一換一的意思表示,最後仍維持一審判決,駁回陳女的上訴。

 

貳、【宇恒叮嚀與本案分析】

一、勞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法律並未規範應透過何種方式自請離職,是以應回歸民法意思表示之規定,區分為「對話之意思表示」(例如:當面口頭表示),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例如:書寫離職信),而異其效力發生之時點;且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之行使,一經勞工行使即發生效力:

(一)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亦即對話到達雇主處,雇主了解後,即為生效;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二)再按,「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三)本案中陳姓女副總以書寫電子郵件向公司表明願意「以一換一」之意思表示,即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及前揭民事法院實務見解,係以電子郵件到達公司時立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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