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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約定離職日為3/31並經公司確認後即已生效,要更改為3/26,須經公司同意。
2.提前3/26即離開,3/27後算曠職,公司除了不發給工資外,全勤獎金或其他獎金有可能會被減發。
3.交接未完成造成損害,公司原則上可求償沒錯,但還須另行舉證損害及因果關係。若您自認該處理好的事都有完成,公司要求償也沒這麼容易。
4.承另一位先進說的,即使真有損害但金額有爭議時,應透過調解或訴訟來釐清,公司不得直接扣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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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15條第2項: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雖然準用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期規定,但其實勞基法第15條並無罰則
而勞雇關係本於民法上雇傭契約的本質,允許當事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
且勞工終止契約的終止權,是形成權
勞工表明自請離職時,就發生效力,不須得到雇主同意
所以基本上,離職日仍以勞工聲明為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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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若認為交接時間不足,造成損失,向勞工求償,自無不可
只是雇主需舉證其損失,並說明勞工所負責的工作,真有設定較長交接期間的必要
而且,雇主只能循法律途徑求償,不可扣勞工的工資
否則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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