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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也可參閱勞動部的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pdf(第二頁)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七)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
實務上比較常見的狀況,是雇主不願採認外勤勞工所紀錄的延長工時
如果勞工在外簽到,雇主能稽核、肯認可、並確實支付加班費,自然沒問題
後續的重點是要補登於出勤紀錄
一方面作為工時計算與加班費計算依據
一方面可於勞檢時提供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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