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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以片面修訂工作規則嗎?|可道律師事務所
工會主張證券公司於民國84制訂績效辦法,嗣後數度片面修訂績效辦法,另於80年修訂考績辦法,嗣亦數度片面修訂考績辦法,復未送勞工主管機關核備,應不生效力。
又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紅利均屬員工可獲之經常性勞務對價,被上訴人亦自87年起決議將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列為平均工資,卻未與勞工協議,逕為修正系爭二辦法,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且系爭二辦法俱屬工作規則,其修訂違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不具必要、合理性,不得拘束已表示不同意之員工,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請問工會主張是否合法?
律師貼心話:
1.法院認為依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修訂工作規則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證券公司未依法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證券公司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證券公司修定考績辦法、績效辦法縱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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