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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時需有較勞基法為長或短之預告期間者,其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時需有較勞基法為長或短之預告期間者,其效力為何?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另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是勞工自請離職者,依其工作年資長短,應分別履行10天、20天或30天前預告雇主之義務。
又「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
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彰勞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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