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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台灣微軟解僱敗訴案,論「業務性質變更」|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從台灣微軟解僱敗訴案,論「業務性質變更」|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一例一休

新聞連結:Xbox業務經理育嬰假後遭資遣 台灣微軟挨告敗訴
本件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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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貸部門解散員工控強迫轉職-論雇主安置與迴避資遣型調動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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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還是同樣的「#資遣」爭議。

 

本會評論:

首先,還是要強調資遣屬於「#最後手段」,因此受限於法規之限制,當資方仍有繼續僱用之可能,就不能任意資遣勞工,請人資夥伴與事業主務必謹記。

順帶一提,雖然新聞報導強調「育嬰假後遭資遣」,讓人聯想到有歧視之嫌,但實際上,該員係於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同年7月10日,遭預告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即勞工業已復職4個月,因此其資遣事實與育嬰留職停薪之關聯,其實並沒有很強喔。

 

一、本件終止契約屬於經濟性解僱類型
本件資方係以「因業務性質變更,被告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無已無繼續配置資深職級63與62(本件勞工職等)之員額需求」…等原因,予以資遣。因此,本案資方顯然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予以資遣。

因此,看到新聞標題的第一次直覺,就是資方恐怕沒有善盡「#安置義務」,因此資遣違法;又或者可能是其資遣內含著歧視之動機,因此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而屬於違法行為,因此該資遣無效果(《民法》71條參照)。

不過仔細看了判決,比較特別的是#安置義務,有關安置部分資方之答辯如下:

「並告知得隨時進入被告網站瞭解公告職缺,且得依意願申請轉調至當時微軟全球各地之工作職缺(包含被告其他部門及CDS事業群大中華區之各項職缺),更積極支援原告得帶職帶薪在內外部謀職,然原告自108年7月10日受通知起至108年8月31日終止日止,長達51天均未申請任何職缺」

基上,資方似乎有提供相當多的轉調機會,甚至提供內部、外部的謀職機會與協助,因此在「安置義務」上,資方安置之作法似乎相當正確也相當充足!?

至於歧視部分,雙方其實皆未提出喔,其實是媒體刻意下的標題。

資方既然已有盡其義務,為甚麼資方還是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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