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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理由解僱勞工,是否合法?需不需要先預告?勞工該如何主張權利?

案例
A於2012年6月30日起受僱於B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8,000元。6年後的2018年7月30日,B告知A因公司已全面採用自動化機器生產,不再有作業員人力需求,從2018年7月30日起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1]資遣A(資遣生效日為2018年7月31日),但資遣生效日同日,B新聘一名C擔任收發文行政人員,月薪28,000元。試問資遣是否合法?A該如何主張權利?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理由解僱勞工,是否合法?需不需要先預告?勞工該如何主張權利?-加班費

      圖1 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理由解僱勞工,合法嗎?
     
資料來源:黃胤欣 / 繪圖:Yen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除須具備業務性質變更外,還須符合「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見圖1)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的「業務性質變更」,是指除雇主本身營業事業項目變更外,包含因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變更,或雇主經營決策改變,造成業務產生實質變異情形[1]

至該條款後段規定的「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則是指如雇主有其他手段可以安置勞工,例如企業內調職、合理期間再教育後仍有可勝任工作等,即不得資遣勞工[2]

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須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視勞工年資的不同而應給予不同的預告期間[3],如雇主沒有先預告就終止勞動契約,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雇主未遵守預告期間,法律效果僅係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不會因雇主沒有遵守預告期間,而被認為資遣不合法,資遣合法與否仍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判斷,與雇主是否遵守預告期間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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