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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您怎能不說一聲就解僱我呢?

老闆,您怎能不說一聲就解僱我呢?-可道律師事務所

本文由 可道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文出處

 

阿柏自83年5月間任職於雙捷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阿柏自認工作期間均能如期完成主管交辦事項,但是卻在96年3月間被雙捷公司以阿柏連續兩年考績均為丙等為理由,在同年4月1日將阿柏資遣。

阿柏認為雙捷公司並未對他考績不佳一事做出懲處,也沒有徵詢他有無調任其他部分之意願,即將他解僱,已經違反了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規定,所以雙捷公司的解僱不合法,於是阿柏就發了一封存證信函給雙捷公司,表示自己隨時能提供勞務給雙捷公司,但是雙捷公司仍然不肯讓阿柏回來上班,無奈的阿柏能否透過法律爭取自己應有的權利呢?而雙捷公司在阿柏任職期間另外成立一間B公司,並將大部分的員工轉職到B公司,阿柏能否只主張自己也能轉任到B公司?法院究竟會如何判斷呢?

 

律師貼心話:

  • 分手是一門藝術,不只適用於男女朋友之間,在老闆與員工間也是如此,老闆解僱員工,其解僱是否合法?須踐行哪些程序?員工提出辭呈,其提供勞務之義務何時終了,的確是一門重要的學問。
  • 本件主要涉及公司業務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時,雇主應否善盡安置義務,而法院在審查員工所提出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有無理由,就雇主主張其所營業務項目已大幅變更、減少,內容迥異,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主要係以雇主提出之捐助章程、組織規程、營業登記證及捐助章程對照表等文件綜合判斷。
  • 就雇主是否已盡安置義務部分,法院則認為「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即使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不完全相同,但後成立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後成立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所以當原雇主法人與後成立法人之間所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時,原雇主法人對員工即負有安置義務,所以本件雙捷公司解僱阿柏並不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摘錄: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勞工)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摘錄):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本件依被上訴人考績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考核員工考績丙等乃表示其工作表現平均水準為中等,以被上訴人經理羅志鴻對上訴人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度考績複評均為六十九分,堪認其表現猶屬中等偏上者,況上訴人組長王麗齡於初評時尚給予乙等之七十二分及七十一分,顯見上訴人長官間對其考績應否列丙等尚有歧見,自非得以其符合該考績辦法所定連續考績丙等之資遣規定,遽認其就擔任工作確已不能勝任,參諸上訴人九十四年度考績評分,直屬組長王麗齡初評「知識技能」等項目,均在中等以上,羅志鴻於複評時各減其總分三分、二分,成為六十九分,因其未註記各項評分,難以知悉究為何項低劣,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九十五年度考績列丙等後即逕予解僱,並無考慮或詢問其他部門有無適合上訴人之工作,尤難認上訴人已該當於勞基法所指不能勝任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客觀上智識、品行等工作能力不足,或有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逕以上訴人連續二年考績丙等無法勝任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固屬無據。惟按雇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營業務項目已大幅變更、減少,內容迥異,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捐助章程、組織規程、營業登記證及捐助章程對照表為證,而上訴人原從事文書工作,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整體員工員額縮減為十四人,處理文書事務者僅有行政組中一人,亦有人員組織表及員工工作職掌說明可參,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業務部門減少,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轉投資成立世曦公司,該公司並無承諾必然全部接收被上訴人人員,被上訴人既是財團法人,與世曦公司各具獨立人格,為不同之法人,世曦公司如何聘僱員工、擬聘僱何人,均得自行為之。縱被上訴人文書組除留任一人外,其餘皆轉至世曦公司,該公司復自行聘僱一人,仍不得即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安置於該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另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答辯狀繕本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是日即告終止。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除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以七萬九千五百元計付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外之其餘薪資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答辯狀繕本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核閱被上訴人是日之答辯狀係載曰:「被告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原告為三十日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時,作為上開終止僱傭契約之資遣預告」云云(見一審卷七三頁),該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係對上訴人資遣之預告,並於三十日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審逕認該僱傭契約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已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因受限於法令規定,而將其部分部門業務轉移至新成立之世曦公司,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被上訴人雖成立世曦公司,然對原所屬員工均以全部轉移至新公司任職,並確保年資併計為最高指導原則,除非個別員工不願移轉,被上訴人除未盡事前徵詢伊是否有意至新公司任職之安置義務外,亦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不同等語,並提出原證二三被上訴人公司化問答資料集節本為證,該節本復載明被上訴人是世曦公司唯一股東,擁有百分之百股權,董事由被上訴人指派,自被上訴人移轉至世曦公司之所有員工薪資、年資、福利等權益均予保障,延續銜接等情屬實(分見一審卷一一三、一一四、一三六、一三七頁)。苟非虛妄,世曦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操控,其法人之人格已否「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該二法人在實質上是否具有上揭「實體同一性」關係?此與被上訴人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所關頗切,亦與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本件僱傭契約相涉。原審未遑深究,徒以該二法人在形式上各具獨立人格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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