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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已告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配合事業單位所定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者,可否解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勞工已告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配合事業單位所定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者,可否解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名師好文
▲勞工已告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配合事業單位所定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者,可否解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圖片來源:Pixabay,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勞工已告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配合事業單位所定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者,可否解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回覆:
1.按工資是勞工生計的主要來源,為保障其生存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明文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另,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故,雇主應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之給付日期,且一旦約定,即應依誠信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定期給付勞工工資;雇主如有變更每月工資之給付日期,自須與勞工再協議取得其同意。

2.其次,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依法定標準給付資遣費,而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因此,當雇主短付工資或遲延給付工資者,勞工即得依前揭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蓋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是一旦雇主違反此一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縱雇主事後補發不完全或遲延之報酬,解釋上亦不應使勞工原已取得之終止權喪失,以貫徹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可參。

3.再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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