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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能不知道的職安衛生法刑責2大重點|曾翔專欄

雇主不能不知道的職安衛生法刑責2大重點|曾翔專欄-刑法
photo by Piqsels

文/曾翔律師;原文出處

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刑責規定(1)-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死傷

勞動法中對於雇主的違法行為多半是處以行政罰,但是包括勞動基準法在內,其實或多或少都有一些刑罰的規範。一旦涉及刑罰多半都是相當嚴重的事情,一不小心留下前科其實得不償失在勞動法中的刑責規定,最常發生的主要是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的規定,以下以職安法中刑責最重的規定先開始加以介紹。

職安法第六條是整部法律的規範核心,其中第一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且列出十四款需要做的預防設備或措施;而第六條第二項則是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列舉四款須盡之義務。

職安法第六條的第一項和第二項,差別在於,如果雇主沒有符合第一項的規範,將會造成「立即而明顯的危害」,而第二項所規範的項目雖然也有風險,但相較之下危害較小。也因此,如果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會立即遭開罰,且罰鍰較重,而違反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會限期改善,未改善才會開罰。(參考職安法第43條和45條)

以上是雇主單純的「沒有符合規範」,所以主管機關是進行行政罰,然而,如果因此發生職業災害時就會出現刑事責任。

職安法第40條和41條分別對於雇主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導致勞工「一人以上死亡」或是「三人以上罹災」處以有期徒刑,同時對雇主個人和法人併科罰金。

此時需要說明,發生職業災害至勞工死傷時當然會有刑法上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或過失傷害等刑責。但刑法的規範對象主要是在工作場所中有義務要保護勞工,且能注意、迴避職災發生者。所以發生職災時,刑法的制裁對象一般就是在現場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有相當管理權限的主管,例如廠長、工地主任等等人員。

而職安法第40條和41條主要則是針對「雇主」,也就是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其規範之基礎是「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

因此,假設發生勞工死亡之職災,此時可能會出現現場管理者負擔過失致死刑責,而事業主則會因為沒有盡管理責任而負擔職安法40條之刑責;當然,如果雇主本身就是現場管理者,此時因為過失致死刑責較重,會適用刑法刑責。

不過要注意,職安法的刑責以一人死亡或三人受傷為前提,若只有一人受傷就是單純的刑法問題了。

最後,台灣人習慣用「以刑逼民」的方式,也就是刑事提告來逼雇主賠償,但因為職災有時涉及受傷程度或是意外成因的釐清,個人認為一律以提出刑事告訴來處理職災未必是最佳的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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