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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疫情,勞工通勤上班改為居家工作者,雇主得否取消交通津貼?

因應疫情,勞工通勤上班改為居家工作者,雇主得否取消交通津貼?-交通津貼
▲因應疫情,勞工通勤上班改為居家工作者,雇主得否取消交通津貼?(Photo by form PxHere)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因應疫情,勞工通勤上班改為居家工作者,雇主得否取消交通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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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業鑫律師在其著作《懂ㄧ點法律2》中說:「至於取消交通津貼到底有沒有問題?這得看..公司這筆所謂的「交通津貼」,到底算不算是「工資」。
倘若這筆交通津貼確實屬於通勤的補貼,比如說,是按照員工們住家與公司的距離而有所不同的級距,又或者是實報實銷、上限兩千元,如此若公司因為疫情改為居家工作,就能合理取消交通津貼。
但如果這筆錢根本就是常態性的給與,不分遠近、人人都有,就連住在公司隔壁,根本沒有通勤需求的員工也拿得到,那就屬於「工資」,即使員工是居家上班,但未得員工同意,雇主就不得降低工資而形成對勞工不利之變更,若是這種情形,..老闆就不能片面說要取消就取消。」
(註1)這段文字有三點值得探討,其ㄧ是有關交通津貼究為工資或非工資,其二是交通津貼如為非工資,於勞工通勤上班改為居家工作,何以雇主得不經勞工同意就可以合理取消交通津貼?第三是何以交通津貼如屬工資性質,雇主單方取消,何以是對勞工不利之變更?

2.首先,本文支持陳律師有關交通津貼性質區分與認定所持見解,即就交通津貼性質之認定,如係雇主依勞工實際居住所距離之遠近,或依勞工上、下班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等而發給者,確非屬工資,有下列函釋可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1日台(78)勞動2字第21518號函:「事業單位以勞工實際居住所距離之遠近,核實發給交通補助費或汽車定期月票,其性質與提供交通車接送勞工上下班相似,而與一般雇主按月發給全體勞工定額之交通津貼不同,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可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2字第28790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1月27日台(79)勞動2字第28486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事業單位按勞工上、下班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而發給交通津貼,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

3.交通津貼如非屬前述前形發給,而係每月補助,人人皆有,金額相同或因職等職級有不同金額者,依下列函釋意旨,為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0日台(77)勞動2字第07290號函:「事業單位每月發給開車上下班勞工之汽油補助及折舊維修費,其性質類似交通津貼,如確為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復請查照。」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2月16日台(78)勞動2字第03702號函:「…二、○○工業公司免費提供交通車供勞工上、下班搭乘,對未搭乘交通車之勞工酌予補助交通津貼(新臺幣參佰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應屬工資。」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12日臺(84)勞動2字第115419號函:「…二、本案臺北縣○○公司對該公司未搭乘交通車之員工,按月發給之「通勤津貼」之認定,本會同意貴處之意見。至該公司針對願意隨公司搬遷之勞工提供為期二年(分四次)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依次遞減之「轉勤獎金」是否屬工資,應視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定,可查明事實後逕行認定之。
本處意見:本案該公司對未搭乘交通車之員工,按月發給之「通勤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應屬工資。」

4.但就勞工由原通勤上班改為居家辦公,雇主得否取消交通津貼乙事,本文基於下列理由有不同見解:

(1)交通津貼如屬福利並係勞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於勞動契約所約定者,雇主如擬取消,原則上,應取得契約當事人-勞方之同意;交通津貼如屬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雇主如擬取消,亦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惟在契約約定或管理規章規定實務上,就各項屬工資性質報酬之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金額等,均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或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之,交通津貼顧名思義係補助勞工通勤上下班之交通費用支出,其受領要件為勞工有因上下班產生交通費用支出,於勞工居家辦公時,已無通勤交通費支出,不具受領交通津貼之條件,雇主自得取消交通津貼;交通津貼如屬非工資者,雇主得取消之道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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