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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著等死?遺棄無自救力的人等死?遺棄等死?家庭悲劇?遺棄殺人?

放著等死?遺棄無自救力的人等死?遺棄等死?家庭悲劇?遺棄殺人?
Photo by Mihály Köles on Unsplash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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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放著等死?遺棄無自救力的人等死?遺棄等死?家庭悲劇?遺棄殺人?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芎秋華為成年人,其與姚○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名曾○瑩)前為情侶關係,而姚○婷為陳○鎧(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渠等三人同居在芎秋華位於苗栗縣○○市○○○村00號之住處,芎秋華與陳○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芎秋華於108年8月9日21時57分許,與姚○婷(姚○婷涉犯遺棄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鎧徒步前往其等住處附近菜園之工寮,行經同縣市○○○村000號後方流東溪橋上時,發現陳○鎧未跟上,芎秋華遂回頭攜同陳○鎧,於同日22時2分許,徒步抵達流東溪橋時,姚○婷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情緒不穩。

芎秋華明知陳○鎧年僅5歲,不具自理生活能力,需人照顧而為無自救力之人,而姚○婷已因上開情狀無法妥善照護陳○鎧,且當時已近半夜,流東溪橋為夜間無照明且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視線昏暗,若將陳○鎧留置該處,可能使陳○鎧因遭往來車輛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遺棄之故意,將陳○鎧置於該處後逕自離去。

嗣於同日22時9分許,彭富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陳○鎧、姚○婷2人,致陳○鎧受有右側頭部五處開放性傷口、右肩開放性傷口且骨頭外露、左大腿變形等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8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彭富賢涉犯過失致死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姚○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前臂瘀青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被告芎秋華於上開時間將陳○鎧帶至流東溪橋時,明知姚○婷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情緒不穩,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陳○鎧年僅5歲,不具自理生活能力,需人照顧而為無自救力之人;而當時已近半夜,現場為視線昏暗之橋樑道路,若將陳○鎧留置該處,可能使陳○鎧因遭往來車輛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將陳○鎧留置在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情緒不穩之姚○婷身邊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遺棄陳○鎧之故意,即堪認定。而陳○鎧嗣果遭證人彭富賢駕車不慎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遺棄行為與陳○鎧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遺棄陳○鎧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遺棄致死
主       文:   芎秋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11%2c%e5%8e%9f%e4%b8%8a%e8%a8%b4%2c60%2c2022122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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