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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每3個月」如何計算?

                 【沈以軒專欄】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每3個月」如何計算?-人資

[學員提問]

我司固定於每年3,6、9及12月的第一個星期五召開勞資會議,最近被勞檢認定未能至少每3個月召開一次勞資會議,勞檢主張最近2次勞資會議召開的日期分為107年3月2日及同年6月8日(原定6月1日因故順延一週),但前後2次會議「間隔」超過3個月以上,違反勞基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雖然並無罰則,但是「每3個月」到底怎麼計算?



[本所回覆]

一、民法有關期間的定義

民法第121條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明定於文。


二、謀職假、工時排班、延長工時總數、特休制度及勞資會議舉辦期限,計算方式皆應作同一解釋

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第38條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以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訂定)第18條:「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是以,勞基法有關期間計算之條文,應回歸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23條第1項規定,期間之起算未必為每星期一、每月1日以及每年1月1日,而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並依曆連續計算之(備註:針對第36條「每7日」定義,因有衍生過勞疑慮,自105年10月1日起主管機關變更見解從嚴解釋為「任7日」概念,要屬特殊例外)。


三、謀職假之計算為「區間」概念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7日勞資2字第0950105136號函:「核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所謂「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係指每「7日」中勞工得請假2日外出另謀工作;至於預告期間剩餘日數不足一星期者,因仍在另一個「7日」之內,故依法勞工仍有請假2日外出謀職之權利,惟如剩餘日數只剩1日,則勞工只能再請1日謀職假。」,準此,倘勞資雙方約定每星期的起訖為星期一至星期日,又星期一至星期五為固定工作日,且雇主於星期三預告資遣,則翌日星期四及星期五即可申請2日謀職假,而下星期一至下星期五可任擇2日作為謀職假(星期六及星期日非工作日,毋請假必要),合計共4日謀職假,勞工另謀他職免出勤,工資照給,以此類推,依勞工年資之預告期間長短計算謀職假日數。


四、延長工時每月或每3個月總時數採「區間」概念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略以:「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仍定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上限,即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關於「1個月」應如何起算?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勞動主管機關對此亦無釋示。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僅係表示依曆決定連續期間,並非表示必須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計算1個月。查原告之出勤管理辦法為配合公司發薪,明定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為出勤計算區間,並據以計算應核發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已如前述。….以此期間計算檢核勞工延長工時1個月是否違反法定上限(46小時),亦不違反前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17號判決亦不表示反對。

再按勞動部107年3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050715號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所稱『每3個月』,係以每連續3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綜上所述,不論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或是後段,每月及每3個月的區間,皆亦由勞資雙方議定,只約定清楚起訖即可。


五、特休週年制、曆年制、學年制及會計年制皆為「區間」概念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服務滿一定年資即可享有不同天數之特別休假,為因應各企業文化,勞動部於細則第24條第2項例示得分別以勞工到職日為起算點之週年制、以每年1月1日為起始點之曆年制、以開學時程為起始日之學年制以及配合會計作帳需求的會計年制,亦係參照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23條第1項規定,每年之起算未必為每年1月1日,而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並依曆連續計算之。


六、結語:勞資會議之每3個月應為「區間」概念

職是之故,相同法條文字應作相同解釋,勞資會議之「每3個月」計算,自當屬「區間」概念,回歸本案案例,倘已於工作規則或是首屆勞資會議紀錄載明:「自本屆首次開會日期之當月起算,往後每3個月為一區間,各區間內應至少擇一日期召開會議」,即倘107年3月2日首次召開勞資會議,並約定3月至5月為一區間,6月至8月為一區間,以此類推,縱使因故未能於原定之107年6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而係延至同年6月8日或是甚至延宕至同年7月1日始召開第2次勞資會議,亦屬適法,蓋每3個月之起訖亦約定在前,故於該區間內之任一期日召開第2次會議,仍符合勞基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因此,本題勞資會議召開期日是否適法,重點在公司內部規章事先註明每3個月的起始月份喔!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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