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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時間定義: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所以如果所謂的休息時間(如您提到的百貨業案例),勞工要在指定地點待命,不能自由支配休息時間,則仍然算是工作時間。
除非勞工可以完全自由支配休息時間,不受限制,那麼是可以不計工時的。
- 百貨業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台86勞動2字第049122號函)
既然適用變形工時,例假日與休息日應由勞雇雙方議定
例假日可於兩週內調移;休息日可於四週內調移
故取得變形工時資格後,最重要的就是要預先排出班表
當然,企業通常有經營人力調度的考量,不會全部交由勞工排班
但最低限度也是排定班表前後,給勞工有參與調整的空間
排出班表後,在班表上明確註記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空班等。
以作為加班費計算依據。
- 視公告制度更改的內容而定
如果佈達依新法調整加班費計算方式,並無不可
如果是將應該由勞資雙方協商的項目予以「未經協商而直接公告」
(例如: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的調移)
只由資方片面決定而未徵得勞方同意,自然是違反法令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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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所詢休息時間其所待處所及時間支配仍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勞工毫無自由裁量權可言,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2.百貨業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其排班原則如下:
(1)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2)德將其 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致每日正常工時至多為 10 小時,每 4 週工時不得超過 160 小時;
(3)勞工每 2 週應有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4)每4 週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8 日。
(5)依前述原則,先排定例假日,次排休息日,最後確認國定假日,援此作為出勤及加班費計算之標準。
3.勞動基準法條文修訂後,事業單位應檢視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章,依新修訂勞基法條文修訂之,並公告員工週知,惟依法需經勞資會議通過之相關規定,仍需經勞資會議通過後實施,例如:
(1)變形工時
(2)延長工時
(3)女性夜間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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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基法中對於工作時間的規定是: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因此在您的例子當中,並無法完全休息或離開工作區,處在待命並隨時有可能出任務的狀態,應可屬工作時間。
2.休息日與例假日應由勞資雙方排定,如非勞工自主排班,也應由雇主與勞工協議後排定並經勞工確認同意後實施。
3.公司因應新法修正公告一例一休的方式沒有不妥之處,但僅限於公告依法修訂的部分,如果公告內容有涉及須經勞資會議通過、勞資雙方協議的內容(如調移國定假日),只有單方片面以公告方式處理是沒有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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