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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15條: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準用第16條第1項,則來看看第16條第1項內容: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您尚未工作滿三個月,甚至連10日的預告期標準都還不到
更何況勞基法第15條並無罰則
因此離職日以勞工提出的日期為準
當然,從勞動契約的角度看,做好離職交接是勞工應盡的義務
但工作未滿一個月,是否有交接10天的必要?雇主需舉證
否則損害賠償之說,被採納的可能性不高
應注意的是勞基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即使雇主要提損害賠償訴訟,也一樣不能先扣工資
違反第26條,可依勞基法第78條第2項,處9萬~45萬的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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