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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這一項內容是這次修法新增的,以往勞基法裡並沒有強制折算工資
而在以往的函釋裡,是「應休而未休」且「歸責於雇主」才要折現
新制上路以後,這些函釋都廢止了
也就是說,往後並不需要管「未休」的原因為何
只要是「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都強制要折算工資,否則違法
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由法條中可知,特休是依年資取得資格
所以100/11/22到職,只要106/11/22仍在職,就依第5款取得15天全數特休的資格
契約終止時未休完要折算工資,並不因契約終止原因、或時間點,而有不同
因此若11/22~11/30均未休特休,則15天應全數折現,沒有依比例計算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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