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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我加班只能換補休合理嗎? |徐熊均專欄

公司要我加班只能換補休合理嗎? |徐熊均專欄-小編專欄

 

考驗政府的權衡

 

勞基法的修法,主要爭議在修法新增的第32條之1即所謂加班換補休制度,這在台灣的勞動市場上,已經形成是欺壓勞方最基本的手段,這時資方也會表示政府不能只偏袒勞法,長期的低匯率缺水缺電又要我們增加支出,如何達到平衡點這確實是考驗政府能力。

 

修法的過往

 

修法之前,其實官方早已默默允許加班換補休,早在1990年9月21日,勞委會針對勞基法第32條之加班,曾以《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認可,函釋內容謂「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由此可知加班換補休早在民國七零年代就已經在勞動實務現場上有過爭議。

 

後來因為有些雇主會要求勞工在年初就切結所有加班不領加班費改採補休之約定,因此勞動部於2009年5月1日再以《勞動二字第0980011211號函》重申:

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舉證。

 

這也就是後來很多雇主常利用這點在同意書上附加許多條件導致勞夫因不清楚法令而使權益遭受損害,直至2017年開始施行一例一休後,為解決休息日是否也可以加班換補休問題,勞動部遂於2017年5月3日以《勞動條二字第1060130937號解釋》肯認休息日加班後,雇主也可以與勞工約定加班換補休。不過在該函釋中有特別提到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儘管如此,勞動部官方嗣後仍認為勞雇雙方如約定補休標準為1:1者,亦不違法。

不可否認加班換補休的32條之1規定,對於台灣勞工造成很不利的結果,其影響所及,很可能加了班卻拿不到加班費,想靠加班多拿工資的中小企業勞工,往後可能會夢想幻滅。另外,這個規定肯定會影響勞工的休息日取得,因為雇主即使讓勞工於休息日加班,只要勞工首肯改採補休,雇主就再也無需負擔休息日高額加班費(第24條第2項),只要安排讓勞工於淡季時補休完畢,休息日加班的負擔即一掃而空。

 

結論

台灣沒有像日本一樣加班換補休必須先經集體的協商程序訂成團體協定,也沒有像其他一般的制度至少有工會要工會同意,無工會者要勞資會議同意。32條之1只規定由勞雇協商,因此雇主可以一對一與勞工協商,但絕大部分勞工完全沒有協商能力。

勞動部如果要訂細則或解釋令來限制補休期限,最好參考日本法限定在加班後兩個月內補休完畢,如此才能真正發揮顧慮到勞工身心健康(即時補休才能讓勞工有效休息,遲來的補休已經不是補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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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作者 Mr 熊麻糬

圖/ 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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