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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日,雇主得否逕自將該日排定特別休假?|簡文成專欄

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日,雇主得否逕自將該日排定特別休假?|簡文成專欄-工作年資

 

問題: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日,雇主得否逕自將該日排定特別休假?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給予ㄧ定日數之特別休假,考其立法意旨,係規範企業除例假及休息日外,對於在其事業單位工作達一定年資之勞工應給予特別休假,使其有較長之時間充分休息,調濟身心,用以恢復身心健康,回復勞工生產勞動力,畢竟勞工不是提供勞務的機器,特別休假允為對勞資雙方均有利益之制度,是我國勞動法學者邱駿彥教授援引日本法學說,認為特別休假制度為勞動力維持培養說。


2.修法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4日台(82)勞動1字第29595號函亦表示:「..此項特別休假日期之協商排定係由雇主與個別勞工為之。」至於勞資雙方無法協商排定時,內政部76年4月21日台(76)內勞字第488485號函略以:「..勞工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如確無法協商排定時,得以勞工當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半數,由雇主依事業經營需要予以排定,其餘由勞工自行排定。此排定原則並應明訂於工作規則,報准後公開揭示。」

 

內政部76年7月30日台(76)內勞字第524221號函進ㄧ步表示:「本案桃園縣00公司依本部76年4月21日台內勞字第488485號函釋,對於應由勞工自行排定之特別休假,如勞工仍不予排定時,可代為排定並知會該等勞工。」是在修法前,就特別休假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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