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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解僱事由不得事後變更
一、雇主解除勞動契約必須符合法定事由
勞資雙方如果要解除勞動關係,除了定期契約到期、退休、職災醫療期間屆滿二年等特殊狀況,一般而言,會有三種情形:
(一)雇主發動
資遣,即勞基法第11條經濟性解僱、第13條但書、第20條;
解僱,勞基法第12條懲戒性解僱。
(二)勞工發動
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自請離職;
或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
(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契約,因此不需上述法定事由。
二、雇主必須明確告知勞工解僱事由
簡單說,若是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要符合法定事由,才能夠解僱勞工。
而因為勞工在僱傭關係中,屬於較弱勢的一方,為了保障勞工的工作權,避免雇主任意解僱勞工,所以雇主在解僱勞工時,有義務要明確告知勞工,是依勞基法哪一條哪一款事由解僱。
三、解僱事由不得事後變更
不過在實務上,會看到在勞資爭議中,雇主原本表示是依勞基法第11條的某一款資遣勞工,雇主發現原本的解僱理由站不住腳,所以會事後變更,或是追加解僱理由,甚至以解僱後勞工的說法做為解僱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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