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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鈞|淺談公營事業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法規適用問題|法律白話文運動

林大鈞|淺談公營事業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法規適用問題|法律白話文運動-公營事業

 

公營事業、國營事業所指為何,可從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觀察之,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政府獨資經營者。
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則規定:

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可知不論名稱為何,條文中所稱的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在內容上具有高度重疊性,公營事業的核心定義不在於其組織型態,而在於政府部門參與程度的多寡。

 

在此定義下,舉凡經濟部主管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主管的臺灣鐵路管理局此類由行政主體設立而提供公眾特定物質或服務,而收取對價,並以私經濟之方式經營之組織體,涵蓋了民生、交通、經濟等領域,不僅與人民的生活產生緊密聯繫,大量人口亦於其中就業維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公營事業人員可透過公務員法規或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任用人員,其與所服務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會產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以及「私法上勞動關係」兩種類型。

 

原則上在公、私法二元區分之法律體系下,此兩類身分應無互相干涉之可能,但我國勞動基準法創設了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一特殊身分類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以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第84條)。

 

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

 

具備此等身分之人員,絕大多數情形正好存在於公營事業之中。蓋公營事業之事業活動類型,多半被涵蓋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範圍內[1]。在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架構下,公營事業人員中,除具決策責任之機關指派人員以及依照勞動契約任用的單純勞工之外,其餘人員皆屬本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呈現出同時適用公務員法以及勞基法之特殊法律適用現象[2]。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法規適用

公營事業人員因為其所屬組織的特殊性,進而造就了其身分上的特殊性,即便運用了大量篇幅介紹其背景、任用以及所屬,最後在實務運作層面上真正要處理的問題仍在於,究竟應如何決定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的權利義務?

 

此問題具體化後,成為在勞動法令與公務員法令間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該如何選擇適用的問題,勞動法令主要係勞基法以及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公務員法令主要係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員請假規則等規定,為解決選法適用問題,勞動基準法規定:

原則上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的話,就用那個更好的規定。

 

究其緣由,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多係採取與公務員相同或類似的方式,例如經國家舉辦之考試錄取,此時既然在任用方式上與一般公務員無異,則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上比照一般公務人員辦理,較能保障其權益並充分表彰其具公務員色彩之面向,前述立法理由亦提及此類事項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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