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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給假者,於勞動節,雇主應否給予勞工放假?

事業單位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給假者,於勞動節,雇主應否給予勞工放假?-一例一休

問題:事業單位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給假者,於勞動節,雇主應否給予勞工放假?


回覆:
1.於106年1月1日起,勞動基準法第37條已修正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因條文之末冠以休假,故,就本條所規定之假別,通稱「休假」,又稱「國定假日」,包括「內政部所定休假」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休假」,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勞動部(勞動基準法第4條參照),於改制前則分別為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指「勞動部指定應放假日」。


2.又內政部所定休假,規範於「紀年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共計有13天,包括1月1日、2月28日、兒童節、清明節(兒童節與清明節如同一日者,前一日為兒童節;但逢星期四時,後一日(週五)為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10月10日、除夕、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及原住民族始適用之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是,勞工如非屬原住民族者,內政部所定休假日計有12天,如為原住民族者,則為1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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