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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得否溯及免除前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得否溯及免除前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平均工資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得否溯及免除前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平均工資現在加入,可享kobo電子書優惠唷!

問題: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得否溯及免除前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
回覆:
1.按勞工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ㄧ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在未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是,勞工於職災醫療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間,雇主應先履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此係為落實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範,而同款後段之40個月平均工資給付是為避免雇主繼續負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性質屬工資終結補償。
2.因此,雇主於ㄧ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工資終結補償後,所免除者是「向後」之繼續無限次之原領工資補償重責,而非溯及免除發給工資終結補償「前」之原領工資補償,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同法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則第32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擔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查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始具狀表示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以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此後之工資補償責任,然並無溯及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2日至97年1月9日期間之工資補償責任。」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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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2.25 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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