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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可看到與地域有關的,只有「籍貫」和「出生地」,並無居住地的項目
基本上,居住地與出生地的內涵不同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所在地人選附近加分的狀況
會以「增加在地就業機會」的「睦鄰條款」看待
因此並不構成違反就服法、就業歧視
可參閱:勞職業字第 0970084251 號函、臺北市勞動局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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