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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工作日逢天災,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班者,勞工應否出勤提供勞務?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工作日逢天災,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班者,勞工應否出勤提供勞務?-天災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

工作日逢天災,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班者,勞工應否出勤提供勞務?

回覆:

1.工作日逢天災,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班者,勞工應否出勤提供勞務,本文擬先從法令層面分析如下:

(一)內政部76年3月26日台(76)內勞字第488493號函略以:「事業單位於發生天然災害時,應比照行政院發布之「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六月廿六日以臺內勞字第四○四二八一號函補充規定辦理。依院頒上開要點規定,颱風過境時,如到達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時,其處理程序係由臺灣省各該縣市長參酌實際情況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並通報之。至各事業單位亦應比照各該縣市長決定之停止辦公及上課時間,作為停止勞工工作時間之起止時間,如有優於其規定者,從其規定。」

然,就工作日逢天災,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班者,勞工應否出勤提供勞務,勞動基準法並未有任何規範,亦未授權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規範,而前述情形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憲法第23條、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參照),前述內政部76年3月26日台(76)內勞字第488493號函性質屬行政規則,即行政命令之一種,其未經法律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明確授權,竟強制事業單位於工作日發生天然災害時,應比照各該縣市長決定之停止辦公及上課時間,作為停止勞工工作時間之起止時間,顯屬無效命令

 

(二)工作日逢天災,勞工應否出勤提供勞務,本於勞動契約特性,即勞工應履行忠誠敬業義務於雇主未通知勞工不須出勤情形下,勞工自應仍依規定出勤提供勞務。其次,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已約定,於前述情形,勞工仍應出勤者,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勞工自應出勤提供勞務,為杜絕勞資糾紛,並使勞資雙方有所遵循,改制前發布下列函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應否出勤,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之中明定,以求明確: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台(80)勞動2字第17564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之中,以求明確;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30日台(84)勞動2字第139757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資雙方事先在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三)嗣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又改變政策,該會以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980130513號函發布「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於該要點明定: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及兼顧事業單位營運需求,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三、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應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未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

四、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然,前揭要點並非立法院制定之「法律」,亦非勞動基準法明確授權該會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性質仍屬行政命令之行政規則,竟課以事業單位於天然災害發生時要求勞工出勤,除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外,尚且課以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義務,如前所述,顯屬無效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憲法第23條、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參照),前揭要點對人民不具強制拘束力,僅具有「參考價值」

 

(四)再者,人事行政總局制定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之適用範圍僅及於「政府各級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該辦法第2條及第18條參照),其性質仍屬供政府機關內部作業的行政規則,不適用民間企業,且前揭辦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民間企業之停止上班,依照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即民間企業於天然災害發生時,有關勞工之出勤,係有勞資雙方協商處理,民間企業在法律上不須遵守地方政府的停止上班通報規定。

 

(五).因此,部分人士呼籲政府宜盡速將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應否出勤以「制定法律」來規範。(註一)

 

3.從法令層面而言,「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固不具拘束力,然,如前所述,該要點建議工作日逢天災,勞工應否出勤,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於管理上具有「參考價值」,也可避免勞資糾紛。

 

4.工作日逢天災,雇主比照縣市政府通報停止辦公,該日為「停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台(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參照),因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雇主如工資照給者,係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

 

5.此外,應注意者,勞雇雙方即便約定工作日逢天災,勞工仍有出勤義務,惟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如確無法出勤提供勞務之原因具不可歸責性,例如天災或不可抗力事件,勞工不負勞務給付遲延責任,也就是工作日逢天然災害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6.另應注意者,工作日逢天災,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內出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17日台(85)勞動2字第116602號函明文:「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四十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申言之,工作日逢天災,於正常工時內,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現行法令並未強制雇主另加給工資。至於逾當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雇主如係依同法第32條第4項規定逕命勞工繼續工作者,其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計給標準,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另於工作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而前述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內政部74年3月13日台(74)內勞字第285665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2月11日台(78)勞動2字第28537號函參照)

 

7.末者,如前所述,工作日逢天災,雇主比照縣市政府通報停止辦公,該日為「停工」,媒體卻稱之為「颱風假」,恐已誤導勞工朋友,蓋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並未有「颱風假」之規定,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休假計有「例假、特別休假、內政部所定休假及勞動部指定之休假」與因特定事由所定之「謀職假、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陪產假、產檢假、家庭照顧假」,另有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以及勞動部函釋所稱「空班休息日」、「勞資雙方約定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之休息日」;於「例假、特別休假、內政部所定休假及勞動部指定之休假」逢天災不須出勤,當日仍係「例假、特別休假、內政部所定休假及勞動部指定之休假」;於「謀職假、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陪產假、產檢假、家庭照顧假」逢天災不須出勤,當日仍係「謀職假、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陪產假、產檢假、家庭照顧假」;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逢天災不須出勤,當日仍係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於勞動部函釋所稱「空班休息日」逢天災不須出勤,當日仍係勞動部函釋所稱「空班休息日」;於「勞資雙方約定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之休息日」逢天災不須出勤,當日仍係「勞資雙方約定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之休息日」,爰補充說明如上。

註一: 楊貴智/颱風「假」到底該不該放?怎麼放比較公平?聯合報鳴人堂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8.07.10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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