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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都依法要工資照給
既然都是有薪假,只要您10月份沒有遲到、事假、病假等缺勤狀況
全月在職且無缺勤,應領全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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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雙方約定是以月薪給付,自然應給付整月工資,此為前提。
您係依法申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屬於有給假,故特別休假自然應該給薪,而如前面所說既然雙方以月計薪,若雇主逕自以日薪方式給薪,顯然已變動雙方勞動契約(減薪),其行為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能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但由於您已經有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了,依民法258條第2項: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因您終止契約的意思已成立,基本上應依民法第71條主張: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故雙方既然約定以月計薪,而勞動基準法亦清楚規範,禁止違反勞動契約致勞工權益受損之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該降薪行為自然無效,雇主仍應以月計薪,若有薪資差額雇主應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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