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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 3字第 0950074373 號函:
規定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故有關「家庭成員」、「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大事故」之定義,為免限縮立法意旨,不另加以定義。至勞工請假事由是否符合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之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基本上主管機關並不定義「家庭成員」,依事實認定
且依勞動條 4字第 1040132317 號函:
另查民法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爰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 1123 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
同住者,即使沒有親屬關係,也可依民法第1123條,視為家屬
其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家庭照顧假併入事假計算,依事假不計薪
除了「不影響全勤」之外,與事假沒什麼差別
因此若限制「家庭成員」的資格,其實意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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