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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約定雇主資遣需有較長預告期間,以利勞工謀職者,優於法定之預告期間,雇主應否給予勞工謀職假?|簡文成專欄

勞資雙方約定雇主資遣需有較長預告期間,以利勞工謀職者,優於法定之預告期間,雇主應否給予勞工謀職假?|簡文成專欄-工作年資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雇主資遣需有較長預告期間,以利勞工謀職者,優於法定之預告期間,雇主應否給予勞工謀職假?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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