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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未以全薪作為加班費計算基礎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嗎?|簡文成專欄
問題:雇主未以全薪作為加班費計算基礎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嗎?
問題:
1.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工資應加倍發給,均係以工資為加班費計算基礎;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工資;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所謂之經常性給與,有指時間上、次數上、制度上之經常性,或只要在ㄧ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與均屬之。
故,工資非以底薪為限,凡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均應列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19201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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