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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未經他人同意逕行錄音蒐證可能涉及之法律爭議

【宇恒週報】未經他人同意逕行錄音蒐證可能涉及之法律爭議-一例一休

勞資糾紛日漸普遍,當產生糾紛時,人資或勞工夥伴得否於職場中,未經他方同意逕行錄音蒐證,此舉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同時,該錄音檔得否作為未來訴訟程序之證據?本期週報將整理相關法院之實務見解,針對上述問題予以分析說明。

一、未經他方同意逕行錄音蒐證,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一)法條規定

1.刑法第315-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二)法院實務見解

1.按「被告因與自訴人陳惠月平日因工作尚有諸多不睦行為,且其間亦有上開勞資糾紛存在,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勞資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陳惠月、陳有正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陳惠月、陳惠月與陳有正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兩次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

而被告均係上開2次錄音談話之一方,則被告上開兩次錄音行為,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就其所為,自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

且被告上開2次錄音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之情形。

又上開被告和陳惠月於104年12月13日之談話對被告和陳惠月而言,以及被告和陳惠月、陳有正於105年1月13日之談話,對被告和陳惠月、陳有正三方而言,其等均分別因參與該2次談話而於談話過程中知悉該等談話內容,是上開2日分別在被告與陳惠月彼此間、被告與陳惠月和陳有正彼此間,均不具有私密性,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上開2次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被告因自訴人與○○公司前任董事長吳○○、總經理王○○等人尚有諸多齟齬,且被告當時係○○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輔佐時任總經理之王○○,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自訴人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

而被告均係上開錄音談話之一方,則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就其所為,自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且被告上開錄音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之情形。

又上開被告與自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之談話對被告和自訴人而言,因參與該談話而於談話過程中知悉該等談話內容,是上開談話內容在被告與自訴人彼此間,尚不具有私密性,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

則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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