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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有關勞基法加班問題

請問有關勞基法加班問題:

員工上班時間0830-1800,中午休息1200-1330, 加班時間1900以後, 員工下午1200-1800請假4.5小時,請問以下幾個狀況:

1. 員工申請下午加班,加班時間1400-1800, 公司要求員工銷假上班, 請問這樣有違反勞基法規定?
2. 員工1900後申請加班單, 加班時間1900-2100, 因下午已經請了4.5小時,公司可以認定晚上加班2小時數正常工時嗎 ??


員工上班時間0830-1800,中午休息1200-1330, 加班時間1900以後, 員工請整天假(0830-1800),請問以下幾個狀況:

3. 員工申請下午加班,加班時間1400-1800, 公司要求員工銷假上班, 請問這樣有違反勞基法規定?
4. 員工1900後申請加班單, 加班時間1900-2100, 因下午已經請了8小時,公司可以認定晚上加班2小時為正常工時嗎 ??

 

熱門回應

1

勞基法規範的是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可以看到條文規範的是「至少」30分鐘
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工,讓勞工在連續工作一段時間後,能有充分的休息。
因此只要雇主安排的休息時間不低於法令規定,就沒有違法的問題。

 

2

如果雇主要求員工特休假銷假上班

雇主要求勞工於特休期間出勤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要加一倍工資做為加班費
既然是「加班」,則有勞基法第42條的適用: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違反勞基法第42條,可依勞基法第77條罰則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種是實務比較常見的方式
特休還給勞工,當作沒請特休,日後可重新排休
這要回到勞基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有需求,只能協商,不能強制勞工排休或是強制不休
違反勞基法第38條,可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2萬~100萬罰鍰

 

3

一般我們俗稱的加班費大概有以下類行:

1、延長工時 :指正常工作日,超過8小時的部份。

2、休息日出勤:指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範的休息日出勤部份。

3、休假日出勤:指勞動基準法第37、38條的特別休假、國定假日等。

4、例假日出勤:指扶合勞動基準法第40條而使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範的例假日出勤部份。

您這邊產生的加班問題應該屬於休息日出勤及例假日出勤。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的規範為: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嚴格來說您出勤的那日不叫休假日,而是休息日或例假日,休假日有另外的定義跟規範。

而休息日出勤與例假日出勤的規範又不一樣,休息日加班費的計算方式係規範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而例假出勤則是規範於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4

勞工局處理勞資問題有兩條路線
一是申訴檢舉,勞工局經勞動檢查確認違法情節後,依法開罰
但這只限於行政裁罰,並不會釐清雇主要返還多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
(勞工局是行政機關,不是司法機關)
如果要追討工資、資遣費或加班費等權益,要另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同樣是向勞工局申請,兩條路線並不衝突
調解如果失敗,後續就是走法院訴訟追討

建議您可向公司當地主管機關申訴
申訴管道可參閱勞動部:可申訴之相關單位

https://www.mol.gov.tw/topic/3067/5990/5999/14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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