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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1休

105年7月1日到職,106年1月1日後可以休3天特休。這個已經在5月初休完

106年6月30日滿1年,可以享有7天特休,但是同事在7月31日要離職。
所以同事把特休全部排在最後一星期,但是老闆說特休不是這樣休的,而且還告知不是7天是4天,這樣算法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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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以下簡稱特休假)之規定,依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2)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2.因此所詢問題擬覆如下:

   (1)105年7月1日到職,106年1月1日後可以休3天特休。這個已經在5月初休完→符合勞基法規定

   (2)106年6月30日滿1年,可以享有7天特休→符合勞基法規定;您老闆所說只有4天是違法的。

   (3)把特休全部排在最後一星期,但是老闆說特休不是這樣休的→本問題勞基法第38條第2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因此雖然特休假的排假全在勞工,但仍需勞資協商議訂後排定之。

   (4)另如果您的特休假經勞資協商後仍無法休畢者,則需援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關鍵1:特休假規定的滿半年3天與滿1年7天並不重疊,是分開列計的。

關鍵2:離職時特休假未休完雇主應折算工資。

關鍵3:特別休假的定權在勞工,雇主不得強制要求。

因此105/7/1到職,於106/1/1取得滿半年3天特休(已於5月份休畢)-OK

106/7/1取得滿1年7天特休-OK

106/7/31離職,未休完的特休假應折算工資。

同事把特休全部排在最後一星期,但是老闆說不行不OK,排定權在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2項有規定。

但提醒,排定特休假的權利雖然是由勞工決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因此離職前夕集中排假,若交接不完全確實有影響公司權益,老闆也是可以跟你協商的,若無共識以致損害,可能會提出損害賠償。

 

 

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節錄):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滿半年的3天,與滿1年的7天,並不重疊
以您的案例來看,105/7/1到職
106/1/1年資滿半年,享有新制特休3天,使用期間106/1/1~106/6/30
106/7/1年資滿一年,享有新制特休7天,使用期間106/7/1~107/6/30

即使您公司採用曆年制計算方式,將滿一年的特休從12/31依比例切成兩段
但是曆年制只是將特休權利行使期間做調整,並不能低於法令規定
換句話說,曆年制特休於勞工離職時,要回到週年制計算折現

因此,不論是曆年制或週年制,您於106/7/31離職
106/7/1~106/7/31若未休特休,則應以7天特休折算工資

此外,勞基法第38條第2項: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法令已經將特休的排定權交給勞工
雇主有需求,可與勞工協商,但仍以勞工排定為主
只是從勞動契約角度來看,做好離職交接是應盡的義務
將特休累積在離職前最後一週集中排休,要注意離職交接工作的完整
如果影響公司權益,有權利濫用的狀況,則公司也是可以訴求損害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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