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工作
評價: 0 回應: 1 閱覽: 1032
置頂

離職未休特休

我104/8/1到職,預計離職日為107/6/30。

公司原先並未有特休制度,但於106年結算年終時,有將特休未休的部分轉換為現金發放年終給我們,107年開始公司強制特休不以兌現方式發放。
 
離職前問人資,他說因為106年的特休未休金已經給我們了,107年度需依照到職日當天算起才可以開始休特休(所以我是8月才可以休特休),但因為我107/6/30就要離職,除非我繼續做到8/1才可以特休折現,否則特休折現金即無法提撥。
 
請問這樣是正確的嗎?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
熱門回應

104/8/1到職
105/8/1年資滿一年,享有舊制特休7天,使用期間至106/7/31
106/1/1新制上路,新舊制於滿一年無差額
106/8/1年資滿二年,享有新制特休10天,使用期間至107/7/31
107/6/30離職,未休特休應折算工資

106/1/1新制上路之前,特休並未強制折現
須是未休原因可歸責雇主的部份,才要求折現
但如果您公司過去未有特休制度,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休,已然違法
即使經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直接折現
但每位勞工到職日不同,未經曆年制換算,直接折算於年終,也不符合常理
再退一步說,即使已確實換算並折現,應有公告或提供計算明細
否則所謂「轉換現金發放年終」,可能只是掩飾「未給特休」的說詞
難以證明已確實折算工資、無法說服主管機關

106/1/1新制上路以後
勞基法第38條第2項: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新制已將特休排定權交給勞工,雇主不能強制排休、或強制不排休
否則未經勞工同意而直接折現,也有限縮勞工特休排定權的問題,亦屬違法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並非只有年度終結才有折現。契約終止時,未休特休同樣要折現
如果您從106/8/1~107/6/30都未曾排特休,則10天特休都應於6/30離職時折現

勞基法第38條第6項: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雇主若主張已約定不排休,直接折現,應舉證經勞工同意
雇主若主張已折現給予特休工資,應舉證發放紀錄與計算明細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

意見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