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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因職災死亡者,得否向雇主分別請求勞基法退休金及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兼建請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8日台(77)勞動3字第01018號函

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因職災死亡者,得否向雇主分別請求勞基法退休金及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兼建請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8日台(77)勞動3字第01018號函-一例一休

問題: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因職災死亡者,得否向雇主分別請求勞基法退休金及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

兼建請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8日台(77)勞動3字第01018號函


回覆:

1.按勞動部106年度勞動福字第1060016246號函略以:「二、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採確定給付制,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發動權係在勞工,須由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易言之,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尚未符合支領退休金之要件。」申言之,勞工之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求權,除須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始得請求雇主依法定標準及法定期限內給付退休金;勞工如未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不具退休金請求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即闡明:「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終止權又屬形成權,須於權利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之主張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除需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待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以退休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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