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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又要修法了 陳業鑫律師

陳業鑫律師 勞基法又要修法了

本文獲 勞動達人-陳業鑫 授權轉載

勞基法又要修法了  陳業鑫律師-加班費

立法委員蔣萬安等人於106年2月24日提出勞基法第32-1條及第38條第4項修正案,主要重點有二:

一、加班補休明文入法,並且規定補休換算比例與加班費相同。
二、特休假經勞工同意得遞延至次年度休假,但遞延後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者,仍應折發工資。

各位如果正在修正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請密切注意修法動向。

以下為立委提案條文草案
(第38條第四項後段引號內文字才是修正草案)

第 32-1 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勞工得選擇領取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事後補休。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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