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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時數遲遲不核准

工作背景屬於 某基金會 約聘人員 常常要加班 

1.基金會因約聘人員非正職人員,主管規定加班一律只能補休,不能換領加班費,請問是否合理?

2.加班累積的調休時數一天最多只能用四個小時,除非是假日加班一次8小時以上才能換一天假,請問是否合理?

3.主管審加班時數很慢,三月的加班,五月底都還沒下來(等於有一堆加班時數休不到),又規定加班調休要在6個月內休畢,工作也屬於責任制,想調休也要看日期,並非想休就可以調休,請問這有明確的規定可以保障自己還是只能跟資方協調(當然主管怎麼可能理)?

4.待約聘日終止,若不續聘,大量的加班時數是否有法律保障(比照勞基法時數換成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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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epted

補休已經正式入法,可先見勞基法第32-1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所以:

  1. 補休必須由勞工在每一次加班後,選擇放棄加班費而改以換補休的方式進行
    不可事先約定一律補休,更不能由雇主規定只能補休
    如果一律採補休方式,視同未給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
  2. 只要是加班,原則上都要給加班費
    勞工可以選擇部份以補休方式進行,但剩餘的加班時數,仍要給加班費,否則違法
  3. 補休在約定的期限內未休完,仍要回到加班當日計算加班費
  4. 加班費屬於工資,而工資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在期限內,都可主張追討

謝謝專業回覆,其實事主是我朋友,聽了覺得不可置信。但我覺得很多人都跟我朋友一樣,對於自己的權利不敢主張,深怕自己丟了工作,得罪主管等等。但如果資方自己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將來吃虧的永遠是勞方自己及新進的約聘人員。只能奴性的邊私自抱怨邊乖乖配合的惡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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