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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90年勞委會(89)台勞動二字第 0055954 號所揭示: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略)...,另該日工作時間屬該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 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四一五三五號 函釋,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 。該日工作時間如未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依本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釋,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
無論是例假日還是休息日,若因天災事變等突發狀況而有使勞工出勤之必要,該期間皆不受、也不計入延長工作時間46小時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二項: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107年勞動部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0 號函: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原則上40條之適用本就為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使得雇主必須請勞工於例假日出勤,若不符合該前提,自然不得適用相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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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意旨,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及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均為延長工時,不以整數計算所得之時數為限(即勞工於某日加班30分鐘,雖未滿1小時,此30分鐘仍屬延長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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