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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書:
「被上訴人對員工所為之給予是否屬於工資之性質,應以被上訴人與員工之間就該項給予所為約定之內容,作為判斷之準據,尚非僅依被上訴人於員工面試對薪資結構之說明,即可決定其屬性。」
年度獎金之性質為何,應以書面約定、紀載,若無相關事證,會較難判斷。
全年度獎金很容易被認為是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屬於恩給性給予,非屬於工資,所以會有兩種狀況:
1、該給付是否能屬於恩給性給予,以民法412條第一項論: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若屬於恩給姓給予即為贈與,而依上開法令規範,贈與是可以設定條件的,若勞工未達目標,雇主就可以撤銷贈與。
2、該給付屬於工資,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工資於同法第2條第3款亦以明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只要勞工有提供勞務,雇主就應給付對價的報酬。
雙方對於該獎金是否有明確的規範與約定,若雇主有明確制定業績與給付金額的對價關係,則應屬於工資,若屬於工資雇主即應依個月績效給付,反之,若雇主僅設定一定標準,只要超過都會有,但並未有明確的對價關係,那就可能被視為恩給性、獎勵性給予,即以雙方約定的發給方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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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績獎金來說是你接下的案件工作完成應得的獎金
勞基法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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