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違禁物,法官判百萬罰金?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非法持有違禁物,法官判百萬罰金?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院判決內容
緣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201之11、201之60、201之61、201之73、201之81、209之1等地號及未登錄地(暫編地號為同段9047之2、9047之8)等土地,均因921震災填置廢棄土而造成坑洞,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永興棄土場」,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由南投市公所以「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案辦理招標。蔡木火因洪天城之介紹邀集,認該棄土場有利可圖而欲集股投標。
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並以261萬元得標。得標後,王OO即應陳OO要求,委任其擔任宏昇公司中部總經理,負責處理永興棄土場相關事宜,而由陳OO代表宏昇公司與OOOOOO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陳OO負責財務收支管理,陳OO負責招攬仲介進場回填之物料,蔡OO則綜理永興棄土場與主管機關、往來業者簽約事項及現場事務協調;又陳OO係陳OO之好友,協助陳OO參與永興棄土場各項作業,並曾負責指揮現場業務之進行,嗣因與蔡OO不合而離開,陳OO則應允若有獲利將會分紅予其;渠等另以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之代價雇用陳OOOOO,由黃OO擔任工地主任,與陳OO一同負責指揮現場車輛之進出、查驗所載運之物料及指揮進場物料之傾倒地點;另以日薪2千元之代價,雇用張OO(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王OO(任職期間為103年9月2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3日,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操作挖土機,將曳引車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以利後續進場之車輛繼續傾倒;及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雇用王OOOO(均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在棄土場聯外路口指揮車輛進場。
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等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始得沒收。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切勿投機取巧,以免誤處法網,遭法官重判罰金。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主 文:
OOO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如附表甲編號OOOOO所示之罰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OOO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
原判決撤銷。信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萬】元。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30萬】元。
張OO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周OO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74,483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09%2c%e4%b8%8a%e8%a8%b4%2c2340%2c20220512%2c1&o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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