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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吃黑?口角衝突?持槍殺人?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坐牢?重判?

黑吃黑?口角衝突?持槍殺人?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坐牢?重判?-未遂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黑吃黑?口角衝突?持槍殺人?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坐牢?重判?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6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上訴人張邱群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修車廠內,因 王招風(於106 年歿)委託保管而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下合稱 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上開修車廠附近之土堆內 (下稱寄藏槍彈)。二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得知 黃瑞桐毆打其妻舅陳佳宏並稱會對自己人身及財產上做出不 利之舉動,竟攜帶本案槍彈,騎乘機車前往黃瑞桐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 段○○巷○○弄(下稱事發巷弄)理論,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抵達事發巷弄口時,見從黃瑞桐住 處走出之劉宜衡、張天予,即以臺語叫囂:「你以為你是流 氓,我不是喔,你以為我不敢開槍嗎?」等語,其明知槍彈 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一旦擊中人體之胸腹部或 頭部等要害部位,極易致命,竟基於即使擊中要害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槍朝張天予與劉宜衡方向連續 擊發子彈3顆(另2顆子彈於拉開滑套時掉落地面),張天予 、劉宜衡見狀分頭逃竄,其中1 顆子彈擊中張天予之左側後 背靠近腹部之位置,張天予因而受有金屬異物滯留於左下背 部之槍傷,幸未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乃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下稱殺人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上訴人則於翌日(23日)上午10時19分告知 警方上情,並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 等情。係以上開寄藏槍彈及殺人未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 承寄藏槍彈及持槍擊發子彈致告訴人張天予被射傷之客觀事 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徐永政、劉宜衡證述明確,且有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金屬異物滯留在告訴人 左下背部)、告訴人病歷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含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土耳其RETAY廠P114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彈殼3顆,認係已擊發 遭截短之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2 顆, 認係直徑約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等證據資料附卷 為憑,復有扣案槍、彈可佐。再衡以上訴人坦承:我看到兩 人在講話,朝我走過來,我緊張就開槍,我有說你們先打我 大舅子,現在還要去我們家亂,現在都是你們企逃(臺語) 等語,而告訴人所受金屬異物滯留於左下背部之槍傷,確為 人體上半身之腰部部位,益徵上訴人持本案手槍朝事發巷弄 內擊發子顆3 顆時,上訴人槍口係平舉、自告訴人之背面擊 發子彈,而非朝地面射擊甚明。而上訴人舉槍擊發子彈時, 應可預見若持槍平舉向告訴人、劉宜衡所在之狹窄巷道內擊 發子彈,其等均可能因近距離遭具殺傷力之子彈擊中頭部、 胸腔、腹部、股動脈所在之腹股溝處等人體重要部位,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仍持本案手槍朝向告訴人與劉宜衡方向平舉 擊發子彈,顯見縱然所擊發子彈造成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現場 人員死亡,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是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朝告訴人與劉宜衡方向擊發子彈3顆,致告訴人遭1顆 子彈擊中左側後背靠近腹部,受有金屬異物滯留於左下背部 之槍傷,幸未生死亡結果,其寄藏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均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 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 ,寄藏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殺人未遂部分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復認定:上 訴人⑴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5 年7月17 日以95 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 。⑵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5年12月 4日以95 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復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持之向告訴人發 射,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 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動到 案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堪認上訴人有悛悔之心,復考量 上訴人寄藏本案槍彈時間之長短、教育程度、婚姻、家庭、 工作與薪資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殺人未遂罪,量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因而維持第一審有關上訴人上開犯行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下述關於累犯之適用外, 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執 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背法 令,雖均非可取。
判決如主文。

🟪臺灣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主      文: 張邱群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5660%2c2022042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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