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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買賣,真詐欺取財?個資外洩?盜用個資?偽造文書?判刑?

假買賣,真詐欺取財?個資外洩?盜用個資?偽造文書?判刑?-判刑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假買賣,真詐欺取財?個資外洩?盜用個資?偽造文書?判刑?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陳一霆因債務問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某時許向戚正澔謊稱有意租借SONY牌A7ⅡILCE-7M21臺及SONY牌SEL2870鏡頭1顆(含電池、充電座各1個,下稱本案相機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使戚正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捷運站交付本案相機組與陳一霆,詎陳一霆取得本案相機組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點57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酷3C」以2萬4,000元之代價變賣牟利。

刑法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不僅係消費或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係欲向銀行詐取貸款、金融卡或信用卡,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另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因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擅自利用告訴人廖國祥之個人資料,併同告訴人廖國祥所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冒用告訴人廖國祥名義,分別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線上申辦帳戶、簽帳金融卡、貸款,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線上申辦分期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線上申辦Richrt數位活儲帳戶、VISA悠遊金融卡、信用卡,均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手機連接王道銀行、21世紀公司、台新銀行之網站後,輸入告訴人廖國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傳廖國祥證件,偽以廖國祥之名義製作前揭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110年12月7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聯網公司)倉庫之窗戶鐵柵欄而入內行竊,而老虎鉗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既得用以破壞窗戶,如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被告持老虎鉗破壞窗戶侵入行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文: 陳一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戚正澔、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法院判決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111%2c%e5%af%a9%e8%a8%b4%2c640%2c2022110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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