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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性侵?強制性交?男男性交?輕判?和解?緩刑?

未成年犯性侵?強制性交?男男性交?輕判?和解?緩刑?-人生自由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未成年犯性侵?強制性交?男男性交?輕判?和解?緩刑?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張仲德(行為時為18歲之未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09514號之少年(92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南區少年服務中心」結識,詎張仲德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強制手段,對A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法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撫摸A男陰莖4次,惟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附表所示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強制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附表編號3對A男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A男簽立和解書並已全數給付A男和解金額8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6頁),公訴人亦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本院前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被告為心理衡鑑,經該院於111年8月19日函覆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接受醫療矯治,每月至少2次心理諮商並持續半年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審酌被告已陳稱目前持續就醫(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需遵守其他特定條件之必要,附此說明。
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主      文:  張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0%2c%e4%be%b5%e8%a8%b4%2c16%2c2022111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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