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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勞動報】勞工於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病,可以算職災嗎?兼論近來數則爭議判決

【宇恒勞動報】勞工於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病,可以算職災嗎?兼論近來數則爭議判決-民事
▲勞工從事二份工作,於往返兩個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是職災嗎?(Image by prostooleh on Freepik)

文/沈以軒律師

一、前言

承宇恒週報第29期討論「勞工從事二份工作,於往返兩個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是職災嗎?」之議題,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過往主管機關參考判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隨同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其中針對系爭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通勤職災」,實務上仍屢見不鮮;就此議題,過往學說(多認非屬職災)與實務見解(多認屬於職災)有所不同,惟時至今日,法院判決之見解是否有所變更,本期勞動報即整理近年來相關法院判決,與各位夥伴一同釐清勞工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事故,可以算職災嗎?

二、法條規定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111年5月1日前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準此,如勞工(即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文義,應「視為」職業傷害。

三、然而,誠如宇恒週報第29期所提供之函釋:「二、查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屬不同制度,合先敘明。」(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987號函參照),則當勞工發生前揭規定之「通勤事故」而致傷病時,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依法會將其視為職業災害,但雇主是否亦因此負擔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必需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等),即有討論空間:

  (一)部分法院有認為勞工於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病,非屬職災: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故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之『通勤災害』,得否視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及與職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
        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針對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為,並非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自不能引用該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而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
        基上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尚無從擴張解釋包括勞工於通勤時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自不待言」。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但本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廢棄):「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依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738元等情,以及被告辯稱:原告當日是因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等語,可見原告受傷非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

  (二)但多數民事法院仍肯認通勤職災: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足資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但本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廢棄):「經查: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滑板車摔倒,而上訴人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因車禍事故受傷,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系爭傷害事件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經查:勞保局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核付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交通工具如機車、腳踏車下坡時亦有自摔之可能,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已如前述,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而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滑板車足以阻礙交通之行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乃指滑板車如阻礙交通之行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與本件上訴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滑板車自摔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並無衝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操控滑板車有阻礙交通等非適當之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小結:自前開判決可知,部分法院判決認為通勤事故所致傷害非屬職災,主要立基於該等事故非屬雇主所得控制或預防,職業災害保險之認定另有其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不應以此加重雇主責任;但多數法院仍肯認職業災害保險之相關判斷標準得作為勞動基準法有關職災補償責任之參考,且二者同為保障勞工之目的,進而為相同解釋,而肯認「通勤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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