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6458
置頂

『簡文成專欄』勞工上班後請假回家途中發生事故受傷,究否為職災?

        『簡文成專欄』勞工上班後請假回家途中發生事故受傷,究否為職災?-上班後請假

勞工上下班之通勤災害被認定是職業災害之要件,除須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尚須未有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九種情形:「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析言之,勞工通勤職災須符合:(一)上下班行為,即上下班時間;(二)適當時間,即時間上是否合理;(三)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或勞工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四)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九款情形。因此,於認定勞工之通勤災害究否為職災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勞安三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函參照)。
此外,同準則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前條如有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定九款情形,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再者,就勞工上班後,請假外出發生意外,是否為職業災害,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曾發布下列函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七十七)勞安三字第○三三四○號函(?)
…三、勞工下班後直接往勞保指定醫院門診;如係罹患職業傷病所必之續診,於返家必經途中故生之車禍,屬職業災害;如係普通傷病之一般門診,難謂職業災害。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三日臺(七十九)勞安三字第三○二四七號函(?)
勞工於上班時間內請事假外出發生意外與勞工上班後因事請假回家,於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二者之行為本質均不屬執行職務,應非屬職業災害。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臺(八十三)勞安三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函(?)
勞工上班時間內身感不適,請病假外出就醫途中發生車禍,如該疾病非為職業病,則非屬職業災害。
(四)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二一六四七八號函
關於陳雙琳君請釋勞工夜間上班工作,因身體不適,經准假外出就醫時發生車禍,如勞工未違反法令,可否視為工傷一案,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並無明文規定,惟既係勞工於作業時間中,因身體不適,經准假外出就醫時,如未違反法令所發生之事故,為保障此等勞工權益,可視其實際情節(如生病是否屬實?有無領用勞保診療單?事故發生之時間?就醫之所經路途等),比照上開準則第五條(現修正為第四條)職業傷害之規定認定,有關勞保認定給付,亦比照辦理。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七五四五號函
一、勞工經核准請假提前下班回家,於適當時間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私人行為及因故或重大違反交通法令者,屬職業災害。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八十三)勞安三字第一○○七三八號函
本案勞工於請病假期間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休息,於下樓梯時不慎滑倒衝出窗戶墜落致死,如該宿舍為雇主管理,且因設施之缺陷而發生災害,則屬職業災害。
就前述函釋,本文分析說明如下:
(1)第(一)則函釋認勞工下班後,因普通傷病就醫,難謂職業災害,應不再適用,因為同準則第四條原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或有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將前述因私人行為刪除,並於同準則第十八條第一款增訂「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勞工下班後因普通傷病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是「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因此,勞工下班後,因普通傷病就醫如符合同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者,應視為職業災害。
(2)第(二)則函釋與第(五)則函釋亦相衝突,應以第(五)則函釋為正解,因為第(五)則函釋已經明白表示勞工經核准請假(未限定假別)提前下班回家,如符合同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所定情形,應視為職業災害,即第(五)則函釋已放寬「上下班定義或範圍」,也就是「上下班定義或範圍」及於勞工經核准任何假別提前下班回家,是以,勞動部應將第(二)則函釋廢止。
(3)第(三)則函釋與第(四)則函釋相衝突,應以第(四)則函釋為正解,如前所述,第(五)則函釋已經明白表示勞工經核准請假(未限定假別)提前下班回家,且符合同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所定情形,應視為職業災害;如將第(三)則函釋所定勞工上班時間內身感不適,請病假外出就醫途中發生車禍,僅因該疾病非為職業病,即認定非屬職業災害,顯不合理,亦有違現行同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是以,勞動部亦應將第(三)則函釋廢止。
(4)第(六)則函釋勞工於請病假期間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休息,於下樓梯時不慎滑倒衝出窗戶墜落致死,如該宿舍為雇主管理,且因設施之缺陷而發生災害,則屬職業災害,係適用同準則第十四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暨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且同準則第十四條不受同準則第十八條之限制。(註一)
末者,具體而言,就勞工上下班之通勤災害保護類型可引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之詳細分析:「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不過從法的適用觀點加以區分,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類型:第一類型為「一般通勤災害」,即由於通勤途中不在雇主所得指揮監督範圍內,因此不具有職災判斷標準之一的業務遂行性,完全無法適用職災補償法制,只能視為一般性事故處理,充其量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第二類型為「職災性通勤災害」,即通勤途中所受災害,雖然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針對某些特定與雇主指揮監督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故,得例外地肯定其業務遂行性,而有保險等相關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第三種類型為「保護性通勤災害」,亦即通勤災害雖然與職業災害性質不同,非屬職災補償之對象,但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未規範雇主需對於勞工因通勤所發生之災害亦需負責,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對勞工通勤所發生之災害,應否屬職業災害,已採較寬之解釋,即對於勞工因為盡其對雇主服勞務之義務,而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業採視為「通勤職災」之見解,亦即將「通勤災害」認為係「職業災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參照),且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採同樣之見解。」即本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認: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對勞工通勤所發生之災害,應否屬職業災害,已採較寬之解釋,即對於勞工因為盡其對雇主服勞務之義務,而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業採視為「通勤職災」之見解,亦即將「通勤災害」認為係「職業災害」,且援引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作為判斷標準。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11.01撰寫
註一:相關法令如下: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文/ 簡文成

來源/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