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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資會議決議調降勞工工資者,對勞工有無拘束力?

           【簡文成專欄】勞資會議決議調降勞工工資者,對勞工有無拘束力?-工資


回覆:


1.按事業單位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八週變形工時、四週變形工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延時工時彈性調整、輪班制班次更換變更休息時間、例假調整及女工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等管理措施,於無工會時,應經勞資會議同意,此為制度上所規範之程序,分別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5項及第49條。



2.惟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為勞務之對價,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同時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既經勞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本人同意而單方片面減少勞工之工資,申言之,工資為勞動條件之一,雇主調降勞工之工資者,屬勞動條件之變更,自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任意減少。


何況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是,雇主如認有調整勞工工資之必要,自因與個別勞工協商合意後調整之,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判決亦明揭:「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



3.另,雇主如片面調降勞工工資,而勞工消極領取調降後之工資,不應解為勞工同意雇主之調降工資行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工資為勞動契約之一部,非經勞工同意不得任意減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消極領取調降後之工資,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調降工資行為,上訴人片面調降工資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堪以認定。」可參。



4.從而,雇主如擬調降勞工之工資,除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有約定外,應於調降時經相同程序即與勞工協商合致後,始得為之,方符「工資保護原則」,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可參。



5.雇主未與勞工重新協商,而係經由勞資會議決議調降勞工工資者,不生拘束個別勞工之效力,且將產生雇主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致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有詳細之分析:「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諸如團體協約約定雇主可自勞工工資扣繳工會經常會費,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因此,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又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


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勞工與原告雖有簽署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有隨時調整原辦法之權利,仍須經勞工同意始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業績獎金既屬工資範疇,如前所述,則業績獎金調整屬勞動要素之變更,應經勞資雙方協議後始得變更。原告雖主張於103年1月17日曾與勞資會議代表溝通取得對業績獎金調整共識,並於103年2月24日內部簽核後公告周知,且公布後亦無任何員工對此公告內容表示反對意見或異議。


惟此僅係原告與勞資會議代表私下溝通,並非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尚難認勞資雙方已達成協議,而原告迄未證明在103年5月19日召開勞資會議前,勞方已同意變更業績獎金修正案,亦難認員工未表示反對意見或異議即屬同意。」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8.08.13 撰擬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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