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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植愛滋器官的法律責任
移植愛滋器官案件,檢察官還虎視眈眈尚未開鋤,衛生署已做出行政處分。依刑、民、行政法三法分立,本亦無可厚非,惟就法理學觀點,仍有討論空間:
一. 以刑法來說
本案行為人是該協調師,所以當職的協調師沒有這種警覺,不但是業務過失,而且還是重大過失,絕無寬容餘地,恐不可能因為該協調師是新手,工作負苛太重,或想自殺就可抹煞該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業務過失,否則置受害人身體、生命法益於何餘地?…
二. 以民法來說
一. 以刑法來說
本案行為人是該協調師,所以當職的協調師沒有這種警覺,不但是業務過失,而且還是重大過失,絕無寬容餘地,恐不可能因為該協調師是新手,工作負苛太重,或想自殺就可抹煞該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業務過失,否則置受害人身體、生命法益於何餘地?…
二. 以民法來說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害人可因健康權、生命權受侵害,或精神上的損失而向加害人取得民事賠償金與精神慰撫金。…
故本案的鉅額賠償金大部分必須由醫療機構台大醫院承擔,應無異議,至於台大是否要向受僱人協調師求償,則為內部作業問題。
三.以行政法而言
醫療法有許多行政罰則,主要是對象都是醫院的負責人,並不及於其他小組召集人或主刀醫師,蓋因為「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參照)。
四. 移付懲戒與醫師懲戒罰
本案醫師執行業務上的醫療行為,若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或同條第5款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即包括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則可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醫療法有許多行政罰則,主要是對象都是醫院的負責人,並不及於其他小組召集人或主刀醫師,蓋因為「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參照)。
四. 移付懲戒與醫師懲戒罰
本案醫師執行業務上的醫療行為,若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或同條第5款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即包括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則可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問題是此次的「業務上重大過失行為」的行為人是協調師,因其身份並非醫師,並不在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之權限內;而包括台大醫院院長陳醫師,器官移植小組召集人柯醫師,以及台大、成大醫療團隊的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並非「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更不是「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可說根本無任何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可茲移付懲戒,…
五. 政治責任
至於醫改團體要追究衛生署的監督考核失職責任,其實都是醫療政策上的問題,目的主管機關衛生署或直屬長官行政院要承擔的是政治責任。衛生署長若能在第一時間,帶領台大醫院院長出面向家屬及社會道歉,就更能突顯政治人物的負責精神了。
詳細內容:本篇摘錄台灣法律網3614期電子報,詳細內容請至該網站查閱http://www.lawtw.com/
至於醫改團體要追究衛生署的監督考核失職責任,其實都是醫療政策上的問題,目的主管機關衛生署或直屬長官行政院要承擔的是政治責任。衛生署長若能在第一時間,帶領台大醫院院長出面向家屬及社會道歉,就更能突顯政治人物的負責精神了。
詳細內容:本篇摘錄台灣法律網3614期電子報,詳細內容請至該網站查閱http://www.lawtw.com/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3614期電子報
文 / 高添富醫師(國立政治大學保險法博士.馬偕醫護管理專校 憲法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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