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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中不當言論,會犯妨害名譽?

職場中不當言論,會犯妨害名譽?-d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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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日以繼夜的醫療人員,難免於職場中溝通較為激烈犯,有時難免會產生辱罵及流言蜚語,造成職場中是是非非徘徊於身邊,那麼何種言論上的內容,會構成刑法中的妨害名譽?公然污辱?誹謗?

Q:何謂妨害名譽?
A: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人民有言論及秘密通訊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前段、 第12條所明揭保障之基本權。其中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 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至秘密通訊自由則為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第603 號、第631 號解釋參照)。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 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 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 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 (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 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 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 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等 規定,其中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 ,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若行為人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 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摘自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原判決撤銷。
吳OO、徐OO均無罪。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08%2c%e4%b8%8a%e6%98%93%2c526%2c2020052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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