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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忘記求償,怎麼辦?『除斥期間(四)』

醫療糾紛忘記求償,怎麼辦?『除斥期間(四)』-手術
醫療糾紛忘記求償,怎麼辦?『除斥期間(四)』-手術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民法提起損害賠償,可以得請求賠償的時間,自發生的當天開始計算10年為主。
https://www.jobforum.tw/discussTopic.asp?cat=medical&id=330077
可以得知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的情況下,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即不能因為損益相抵的關係,加害人就能免除賠償的責任。。
https://www.jobforum.tw/discussTopic.asp?cat=medical&id=330191
在訴訟進行中,原告為當事人,需要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https://www.jobforum.tw/discussTopic.asp?cat=medical&id=330339
在損害賠償法條後段規定中,『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類似除斥期間,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該權利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Q:損害賠償之除斥期間?
A: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97 條
(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 216 條
(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遑論該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類似除斥期間,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尤難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 判 案 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再 審 原 吿:劉OO
再 審 被 告:劉OO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吿負擔。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1%2c%e5%86%8d%2c36%2c20130129%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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